张林坤与李勇、周荣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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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坤,男,196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林,男,194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女,1975年10月21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荣林、周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中都进行了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勇立即返还张林坤借款本息515480元(其中本金38万元、利息135480元);2、周荣林、周静对前述债务中42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林坤、李勇为朋友关系。2015年11月,李勇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张林坤借款40万元。张林坤当时款项不够,即委托朋友吴惠平通过宁波银行镇江支行贷款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吴惠平将50万元支付给张林坤后,张林坤即将其中40万元转付给李勇。2017年11月2日,双方结算,李勇除本金外,尚应给付银行利息7万元,因李勇无力支付,由张林坤代为垫付后李勇出具7万元借条,言明于2018年1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李勇仅支付2.5万元,尚有4.5万元未能支付。2018年10月,李勇向张林坤归还本金2万元后,于2018年10月21日就剩余本金38万元及欠付利息4.5万元向张林坤出具借条,言明于2019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周荣林、周静为此提供担保。到期后,李勇、周荣林、周静均未还款,张林坤又为李勇承担借款利息45480元,李勇于2019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言明2020年1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李勇仍未能支付。张林坤多次催要,李勇、周荣林、周静均予推诿,现行诉讼,期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就张林坤诉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张林坤出借给李勇的款项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对此事实李勇亦为明知;虽然双方就利息负担未有明确约定,但事实上该资金每年所产生的利息及转贷过程中的资金“过桥费”均是由李勇按所借款项金额予以负担。这样的借贷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林坤要求李勇返还出借本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除2018年10月21日借条中38万元本金外,李勇向张林坤出具的数份借条中其他款项均为利息负担事项的约定,并无真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合同为主合同,周荣林、周静于2018年10月21日签字担保形成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归于无效。而周荣林、周静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依法当不承担民事责任。张林坤对李勇周荣林、周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周静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已经与李勇离婚13年。中间双方没有联络更没有经济往来,所以其并不知晓李勇的经济状况。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书记员吴斯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书记员吴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