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力平与胡敏森、叶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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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4859号

原告:邵力平,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再君,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胡敏森,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叶鹏程,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胡敏森由被告叶鹏程担保向原告邵力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半,被告胡敏森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叶鹏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胡敏森付息至2019年5月2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叶鹏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叶鹏程负连带责任。被告叶鹏程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敏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3元,减半收取3436.5元,由被告胡敏森、叶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金献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卢思含

审判员洪金献
法官助理陈苏苏
代书记员卢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