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亮与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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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2234号

原告:张新亮,男,现住址: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隽宾,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瑶,现住址:包头市。
被告:陈海燕,女,现住址: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白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白科及包头市众诚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被告陈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海燕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关利息。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陈海燕对该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原、被告双方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表明,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该债务未超过被告保证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燕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在庭审中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未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完毕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事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利息给付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新亮偿还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本利偿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郝威
书记员  袁嘉梦

审判员  郝威
书记员  袁嘉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