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江与何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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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4177号

原告:谢剑江,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何锦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剑江与被告何锦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何锦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及时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剑江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剑江保全费460元。
如被告何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何锦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谢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仇玉莉
代书记员邬珊珊

审判员仇玉莉
代书记员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