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强与钱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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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强,男,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贤伟,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第三人:钱贤红,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中钱贤伟和钱贤红陈述为案涉借款是用于“东湟五金厂”的经营,但是上诉人陈述并没有收到和经手借款,对款项来龙去脉均不清楚。上诉人根本没有认可案涉借款用于上诉人与钱贤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认可借款用途,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东湟五金厂”全名新会区会城东湟五金制品厂,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贤红。但是在2016年6月14日,该厂己经注销,据借据记载,案涉借款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生产经营的主体都己经消亡,就不存在上诉人与钱贤红共同生产经营“东湟五金厂”之情形,自然也不应当形成共同债务。而原审对上诉人与钱贤红共同生产经营情况根本没有查实,而认定借款就是共同债务明显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钱贤伟、储强、钱贤红均认可案涉借款用于储强与钱贤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储强与钱贤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协议书中虽未列明案涉借款,但结合(2018)粤0705民初781号民事调解书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储强负责偿还”的约定及储强向钱贤伟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储强结欠钱贤伟借款9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储强的辩称意见,因储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据所涉借款利息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钱贤伟要求储强支付本息99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储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贤伟借款本息9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储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
上诉人储强提供以下证据:新会区会城东湟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厂经营者为钱贤红,现在目前的经营情况是注销,注销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证明该厂已于2016年6月14日注销,而钱贤伟陈述是2017年9月30日由储强向其借款是用于东湟五金厂的经营,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钱贤红质证意见:钱是分两笔,一笔是2015年,一笔是2017年,钱是我问我爸借的,我爸问别人借的。之前没有写过借条,是离婚的时候储强出具的借条。
原审第三人钱贤红提供以下证据:2017年10月1日转账给梁俭梨20000元的微信记录。储强质证意见:该两笔转账与描述不符。因为根据钱贤红陈述,借款合计9万元,都是转给会计,但是这仅有2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借据系储强与钱贤红于2018年2月1日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储强应钱贤红要求出具。案涉借据形成过程,是在储强离婚案件中聘请的诉讼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由律师打印,储强签字,足以证明出具案涉借据是储强的真实意思表示。考察钱贤伟、储强、钱贤红三人的关系,在案涉借据出具前,三人曾经为亲戚关系,储强和钱贤红曾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据系储强与钱贤红婚姻关系解除后,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理后的结果,通过案涉借据,确认存在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储强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储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民初78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储强与钱贤红一致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全部由储强负责偿还。案涉借据出具时,虽然钱贤伟不在场,但不影响借条的效力。储强应当向钱贤伟归还案涉借据载明的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已经逾期,储强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钱贤红代钱贤伟在一审起诉状上签名“钱贤伟”,一审中,钱贤伟到庭参加庭审,并对一审起诉状的内容予以确认,钱贤红代签名,不影响本案诉讼程序及处理结果,储强认为钱贤红代签名属于代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储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储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坚
审判员刘敬兵
审判员翟翔
二0二0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童亦真

审判长时坚
审判员刘敬兵
审判员翟翔
二0二0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童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