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福珍、韩应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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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福珍,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应学,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海,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与被上诉人系同乡关系。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债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该6万元债务其以一辆铲车、一辆出租车已经抵给被上诉人,用来偿还该借款,且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由一辆铲车、一辆出租车抵偿,故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该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对铲车和出租车都不知情,什么交接手续都没有,没有此事,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韩应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齐福珍向原告韩应学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时称其有一辆铲车、一辆出租车在原告处应抵借款问题,庭审中,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齐福珍如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齐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福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应学借款本金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福珍负担。
二审中,证人王某上诉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和上诉人一起将一台铲车和一台轿车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车辆没有交接,没有抵账的情况。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福珍向被上诉人韩应学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上诉人理应及时清偿,现造成拖欠,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偿还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债务已经用一辆铲车和一辆出租车抵顶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双方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车辆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齐福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福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齐福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东
审判员杨晓光
审判员乔丹青
书记员马雨佳

审判长吴晓东
审判员杨晓光
审判员乔丹青
书记员马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