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兵与胡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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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3民初381号

原告:许兵,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中杰,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燚,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之前,胡燚有借款未归还许兵。2018年1月8日,胡燚再次向许兵借款。同日,许兵与胡燚签订一份《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10250元,分九期归还,自2018年2月起每月20日归还12250元。协议签订后,许兵通过支付宝向胡燚转账80000元。2018年1月20日,胡燚归还许兵10000元;2018年2月20日,胡燚归还许兵9998元;2018年5月25日,胡燚归还许兵20000元。2018年3月28日,胡燚向许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到2019年4月20日;违约责任:胡燚逾期还款的,应向许兵支付逾期部分每日3%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还应支付许兵向胡燚主张还款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同日,许兵和其妻子通过胡燚自带的POS机刷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00元。2019年5月25日,双方对借款再次进行了确认。嗣后,许兵多次向胡燚催讨,胡燚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许兵与胡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笔110250元借款,双方约定2018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胡燚尚有70252元借款未归还。第二笔1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胡燚未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属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可从逾期日开始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关于许兵主张胡燚支付30000元违约金。双方约定,胡燚逾期还款的,胡燚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许兵已主张胡燚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许兵主张胡燚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8%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但不得超过许兵的诉请。许兵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按约应由胡燚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许兵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兵借款170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2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为4566.3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为3500元;以1702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兵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限);
三、被告胡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兵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许兵直接交纳至浙江法制报社),合计诉讼费5190元,由被告胡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涂光云
人民陪审员姚旭华
书记员刘红英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涂光云
人民陪审员姚旭华
书记员刘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