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与孙殿明、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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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81民初5278号

原告:赵明,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孙殿明,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金雪,女,199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瓦房店市东岗镇梁西村西虎屯**,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姜学勇,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191961××××××××。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殿明与被告金雪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孙殿明及金雪共向赵明出具四份借据。2015年12月8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因妻子交通事故缺少住院费用,在赵明处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待保险公司处理完赔偿款下来第1个将所欠款项还清”。备注:孙殿明将银行储蓄卡放至赵明处。2016年1月8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妻子因交通事故没钱付医疗费,在赵明处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待事故处理完毕赔偿款下来首先还清此款”。上述两份借据欠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孙殿明及姜学勇本人签字按手印。2016年5月8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本人急需用钱在赵明处借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元(91600.00)”。备注:本人妻子交通肇事一旦保险钱到位,先还这份钱。2016年9月2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在赵明处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后述两份借据欠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孙殿明、金雪及姜学勇本人签字按手印。
另查,原、被告认可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月8日的两份借据中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但三被告只认可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是20000元和15000元,而不是45000元和2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案涉6000元借款系用于交纳金雪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用。针对该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孙殿明已偿还5000元本金。
再查,在原告与被告孙殿明的通话中,原告称“这十好几万我跟你说一直就像我在这扛着一样”,被告孙殿明答“对啊我知道大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据、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借贷事实的审查,应在审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基本证据的基础上,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三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是本人签名和按手印,但对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存在异议。关于2015年12月8日的45000元及2016年1月8日的25000元借据,该两份借据中写明借款是用于金雪交通事故的治疗,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借据出具的时间、数额及原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判断,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已实际发生,原告已向被告孙殿明和金雪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虽辩称,上述两份借据中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5000元,其余为利息,但是该两份借据中只写明借款数额,并未约定利息,三被告亦在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反驳主张,故对三被告关于上述两份借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殿明与被告金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据中借款人处虽只有被告孙殿明签字按印,但该款项系为支付金雪住院的治疗费用,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治病之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2016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91600元的借据,该笔借款原告虽提交了借据及通话录音证明借贷合意的事实,但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孙殿明、金雪,其不知道被告借款用途。原告亦诉称每次出借款项均无利息约定,未约定利息而该笔借款数额却非一般习惯上的整数,这与原、被告之前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同,亦与常理不符。庭审中,三被告均述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孙殿明及金雪辩称该借据系前述交通事故治疗费借款的总数并加上利息形成的总借据,因为信任原告故没有将以前的借据收回。根据91600元借据的备注中记载,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是用金雪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优先偿还,与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1月8日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相同,这与被告的辩称意见相互佐证。另,被告孙殿明虽承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系其本人,但庭审中被告孙殿明否认收到91600元的借款,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通话中其所称的“这十好几万”包括上述借款91600元。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内容并结合原告赵明与被告孙殿明、金雪之间的借款习惯、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及交付方式等因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9月2日被告出具的6000元借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殿明、金雪辩称已全部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孙殿明、金雪关于该笔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还款本金数额为71000元。
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催告之日,故自2020年7月22日起,被告孙殿明、金雪应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姜学勇在案涉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殿明、金雪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姜学勇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学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殿明、金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7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学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赵明负担1052元,由被告孙殿明、金雪、姜学勇负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振凯
书记员李春芳

审判员翟振凯
书记员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