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岳奎与华宣武、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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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2757号

原告:潘岳奎,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华宣武,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王玉莲,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峥峰,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被告华宣武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后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华宣武与王玉莲于2017年7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潘岳奎与被告华宣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华宣武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华宣武、王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玉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原告潘岳奎承担,但原告潘岳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潘岳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莲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宣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岳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潘岳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宣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华宣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仇玉莉
代书记员邬珊珊

审判员仇玉莉
代书记员邬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