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花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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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2民初3515号

原告黄平,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机电工程学校职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邓勇(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嫚(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花园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14号附6号。
负责人罗翔,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其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尾号8052的银联IC龙卡通,预留手机号码159××××****。原告确认其已阅读并知晓《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愿意遵守协议的全部内容。2018年1月11日,原告办理尾号8052的银行卡永久挂失业务,并同时办理尾号4317的银联复合龙卡通的补卡业务,预留手机号码159××××****。2018年4月24日,原告为尾号4317的银行卡开通电子银行,预留手机号码159××××****,安全工具类型为短信动态口令。
2018年3月3日,原告与浙江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根投资)签约,签约号20×××41,银行卡尾号4317,预留手机号码159××××****,绑卡状态为已绑卡。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中阜投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阜投融)签约,签约号20×××84,银行卡尾号4317,预留手机号码159××××****,绑卡状态为已绑卡。
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尾号4317的银行卡向草根投资和中阜投融支付多笔资金,也收取了草根投资和中阜投融支付的收益。2018年7月16日,尾号4317的银行卡通过宝付支付平台向草根投资支付5,893.88元(宝付订单号2120882672),当日建设银行浙江分行业务系统向手机号码159××××****发送了95533验证短信,内容为“验证码394895请勿告知他人。您将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草根投资)充值5893.88元。风险提示:建行根据银监会《网贷资金存管业务》开展存管业务,不对借贷关系真实性负责!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网贷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2018年10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网上发布警情通报,宣布对浙江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019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向黄平出具《举报答复意见书》,对其举报的建设银行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规建立业务关联的问题,答复内容为“一、关于授权问题,经调查,您所反映建设银行的交易是银联无卡自助消费业务,建设银行根据银联发送的扣款指令进行资金扣划。建设银行作为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在扣划账户资金时,未在事先或首笔交易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违反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该违规行为的处理正在进行中。关于您举报宝付公司存在为草根投资完成充值扣划与提现打款,使用代收业务大额划扣,与草根投资发生首次业务时未发送验证码短信绑定等行为,由于宝付公司在我分行管辖范围内没有营业场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该行为不属于我分行管辖范围,建议您向宝付公司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举报”。
2020年5月30日,黄平向建设银行百步亭支行发出《催告函》,以其借记卡银行账户的存款资金划扣(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共计15笔,款项合计95,123.85元)未经本人同意或授权情况下违规进行为由,要求对方对其存款资金损失95,123.85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原告同意或直接授权扣划原告资金,并主张违规即构成违约,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储蓄存款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先行赔付存款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举报答复意见书》,针对的是原告举报的建设银行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规建立业务关联的问题,并非针对本案这一笔交易,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违规操作。
原告于2018年3月3日、2018年3月16日分别与草根投资、中阜投融签约,对尾号4317的银行卡进行了绑卡操作。本案所涉资金交易发生前,建设银行浙江分行业务系统向手机号码159××××****发送了95533验证短信。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已对相关资金交易知情同意并授权划扣。黄平于2020年5月30日向建设银行百步亭支行发出的《催告函》中要求对方先行赔付金额95,123.85元(共计15笔资金划扣,本笔金额系15笔中的最后1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本案所涉资金交易系知情同意并授权划扣,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在本案所涉资金交易中违规操作,也不能证实被告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仅就15笔交易金额中的最后1笔交易金额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悖常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亦不足以驳斥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静
书记员任保群

审判员樊静
书记员任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