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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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91民初3657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区,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亮,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若干,其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现金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原告主张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甲方借款本金累计80万元(借款明细详见附件一),截至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借款本金、利息及甲方由于此次借款造成的损失(公司停业、追讨欠款等)共计40万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向甲方还款120万元,逾期还款的,乙方应按照年利息2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后,乙方应赔偿甲方为维护权益向乙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同时被告在该协议中确定其送达地址为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泥阳村210国道旁(育铭国际汽贸城)。该协议附件中载明借款总金额为740874.53元,利息为414257.37月,并备注剩余6万元左右系双方多年来账目往来现金。为本案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1日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0年8月24日向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及部分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因此在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损失4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1月20日的损失共计40万元,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已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损失至2020年1月20日,因此原告主张将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实际出借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有关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0万元、损失40万元及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给付原告李某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468元,由被告曹某承担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钊
法官助理于克
书记员于玲

审判员张钊
法官助理于克
书记员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