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治东、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39字数 3151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治东,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方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然,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1—**、22—**法定代表人:晏东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俊,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众邦银行(乙方)向黄治东(甲方,亦为额度申请人)提供电子《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通过驴妈妈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向乙方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乙方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额度申请。甲方最终所获得的额度金额及还款日的确定等取决于乙方的审核结果;对于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及利息费率,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若无《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则以乙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乙方将甲方申请使用的贷款受托支付至甲方指定的交易对手(向甲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所在网络平台)开立在乙方的账户。乙方完成上述受托支付后即视为乙方已将购物或购买服务款项支付给了商户并视为乙方已经完成了对甲方贷款的发放。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可登陆乙方合作平台账户,主动清偿应还款项;还款按利息、费用、本金的顺序清偿;甲方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根据贷款本金按不同期限相对应的年化费率的1.5倍每日计收违约金/滞纳金,直至本金和手续费清偿为止;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该转让行为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本合同经甲方通过驴妈妈平台以点击确认、勾选同意或类似意思表示的形式签署即视为生效……。
2018年3月23日,黄治东的女儿黄朝俊在胡俊的帮助下,通过黄治东的手机APP自助申请众邦银行为“驴妈妈旅游”网站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经平台系统评估后,黄治东名下获得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旅游消费贷款及赠送的16600元旅游消费券,贷款执行年利率6.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到期日2019年3月23日。该贷款及附送的消费券被转出使用后,黄治东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2018年年底,众邦银行(甲方)与宁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乙方在遵守本协议条款和交割条件的前提下,交割后,甲方将自基准日起的债权的权利、权益和利益均转让给乙方;每笔逾期贷款的债权转让价款为该笔贷款到期日实际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券的费用;本协议项下贷款到期日当天,无论任何原因,甲方未能从借款人还款账户划扣足额资金归还贷款,立即自动触发贷款债权转让,届时甲方将自动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除转让价款,直至足额扣划完成为止……。2019年4月29日,宁华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向众邦银行代偿贷款本息201377.22元。后黄治东仅偿还利息1377.22元,剩余本金200000元经宁华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由此引发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众邦银行通过手机APP向特定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实际上是以互联网技术取代传统金融业的一种经营方式。额度申请人通过手机平台获得该贷款授信额度后,遂与众邦银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经查明,本案所涉的旅游消费贷款虽是黄治东的女儿黄朝俊利用其手机APP申请的,但应视为已经手机所有权人同意并授权,当黄治东名下的旅游消费贷款和消费券成功使用并转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授权人承担。至于所借款项是黄朝俊还是胡俊使用导致贷款无法归还的,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相关的合同责任仍应由黄治东承担。黄治东与胡俊之间的相关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众邦银行对黄治东享有的贷款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排除情形,属于可转让债权。同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黄治东抗辩提出“众邦银行作为商业银行转让债权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且要向当地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的意见,不能成为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黄治东在庭审中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对其转让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宁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旨在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的时间和方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通知”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而诉讼可达此目的。因此,黄治东在收到宁华公司诉状副本时已知悉《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此时应视为转让通知到达黄治东,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18年3月23日,众邦银行向黄治东提供电子《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一份,众邦银行通过手机APP向特定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该产品实际上是以互联网技术取代传统金融业的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黄治东的女儿黄朝俊在胡俊的帮助下,通过黄治东的手机APP自助申请众邦银行为“驴妈妈旅游”网站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额度申请人通过手机平台获得该贷款授信额度后,遂与众邦银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邦银行也于2018年8月23日向黄治62×××955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黄治东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黄治东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众邦银行将黄治东申请使用的贷款受托支付至黄治东指定的交易对手(向黄治东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所在网络平台)开立在众邦银行的账户。众邦银行完成上述受托支付后即视为众邦银行已将购物或购买服务款项支付给了商户并视为众邦银行已经完成了对黄治东贷款的发放。众邦银行已将200000元转账支付至黄治62×××955的银行账号中,该款项同时转出到众邦银行驴妈妈预付卡清算户。黄治东自已将账号和验证码通过黄朝俊交给胡俊开通已购买的康旅卡,正是经过黄治东的同意和授权,其名下的旅游消费贷款和消费券才得以成功使用并转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本案所涉的旅游消费贷款是黄治东的女儿黄朝俊利用其手机APP申请的,应视为已经手机所有权人黄治东同意并授权。当黄治东名下的旅游消费贷款和消费券成功使用并转出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黄治东承担。

综上所述,黄治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上诉人黄治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鲍刚
审判员易齐立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鲍刚
审判员易齐立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