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伟与彭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94字数 1517阅读模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伟,男,1977年2月21曰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徐州市鼓楼区,现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万喜,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5日,彭万喜尾号为2103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2万元,2017年4月25日彭万喜尾号2133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0850元,4月26日彭万喜尾号2133的银行卡刷卡消费2万元,4月28日彭万喜尾号2133的银行卡刷卡消费7100元。彭万喜称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交由张凤伟使用,张凤伟共计刷卡消费57950元,后张凤伟根据上述刷卡金额于2017年5月12日向彭万喜出具了5.8万元的借条一份。
2017年5月12日,案外人赵昂和张凤伟向彭万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彭万喜借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4.2510850元4.2620000元4.287100元)(交行)(4.25-4.2620000元)(兴业)借款人:赵昂(320303197508201244)2017.5.12号张凤伟2017.5.12号”。后彭万喜在庭审中自认张凤伟实际借款数额为57950元,赵昂已偿还3万元,剩余27950元尚未偿还。
此外,根据彭万喜、张凤伟双方2017年5月13日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能够反映出张凤伟有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彭万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凤伟曾向彭万喜借款57950元的事实,鉴于彭万喜、张凤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彭万喜亦实际向张凤伟交付了涉案借款,而张凤伟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彭万喜自认该笔借款已偿还了3万元,故,现彭万喜向张凤伟主张偿还借款剩余借款2795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张凤伟辩称,2017年5月12日签订借条之前,张凤伟对于彭万喜和赵昂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清楚,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彭万喜与赵昂之间的借贷关系。该院认为,张凤伟虽然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彭万喜与赵昂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但根据借条的内容显示,张凤伟在借款人下方签字确认,借条中亦未备注见证人等相关字样,故张凤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抗辩。退一步讲,即使张凤伟抗辩为事实,张凤伟以自己名义签署借条,也是一种债务加入,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张凤伟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凤伟对于其在案涉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案涉借条字迹清晰、书写流畅,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在借款人签字栏中赵昂签名的下方,有张凤伟的签名以及日期,张凤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的行为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诉讼中张凤伟主张其仅系作为证明人签名,但张凤伟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凤伟的该抗辩主张显然与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故张凤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凤伟上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凤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张演亮
审判员徐峰
法官助理楚鹏飞
书记员李昱莹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张演亮
审判员徐峰
法官助理楚鹏飞
书记员李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