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玲玲与胡牡丹、吕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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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3913号

原告:杨玲玲,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牡丹,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吕俊杰,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胡牡丹、吕俊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合计280万元。此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30万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胡牡丹、吕俊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胡牡丹、吕俊杰向出借人杨玲玲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如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的,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出借人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前借条作废”。此后,原告向被告方催讨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牡丹、吕俊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被告胡牡丹、吕俊杰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牡丹、吕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玲玲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牡丹、吕俊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吕俊杰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彩霞
人民陪审员诸葛旭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东
代书记员江蕾

审判长卢彩霞
人民陪审员诸葛旭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东
代书记员江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