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银与何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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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34民初1072号

原告:刘传银,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何德松,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德松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等证据,结合原告刘传银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何德松向原告刘传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刘传银与被告何德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德松仍欠原告刘传银借款30000元,故对原告刘传银要求被告何德松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刘传银多次催取,被告何德松均未按时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款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规定,故原告刘传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德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德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德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传银偿还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由原告刘传银负担345元,由被告何德松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松
人民陪审员袁德浩
人民陪审员骆应传
书记员钟荣萍

审判长刘志松
人民陪审员袁德浩
人民陪审员骆应传
书记员钟荣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