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群安与肖红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14字数 826阅读模式

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83民初676号

原告:吕群安,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宗学,男,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红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三年内的利息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洪湖市龙口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肖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2%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止,剩余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红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群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息一并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红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李永松
人民陪审员朱登全
书记员鲁勇兵

审判长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李永松
人民陪审员朱登全
书记员鲁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