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雯、贾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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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6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雯,女,198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光,女,1979年11月1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文光与被告王思雯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转款7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00元,合计转款95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8年3月14日转款10000元,合计转款15000元。就案涉款项原告向被告追要过程中,被告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年后这笔钱我承诺,我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诉焦点在于就案涉款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贾文光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思雯则主张“被告完全是处于善意帮助原告的行为,双方系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15000元,而被告相应的抗辩主张,与前述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思雯应偿还原告贾文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王思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以上债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光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王思雯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贾文光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能够证明其将案涉款项打入上诉人王思雯账户,且上诉人王思雯确认收到案涉款项。其次,被上诉人贾文光提供的2018年8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两次陈述“年后这笔钱我承诺,我认”,结合案涉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以及上诉人王思雯于案涉借款之后即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贾文光转账共计15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案涉95000元为借款。再次,上诉人王思雯虽主张双方为委托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明双方为委托关系的2016年、2017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发生于案涉两笔款项转账之前,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委托关系的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思雯与被上诉人贾文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王思雯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思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王思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任建芳

审判长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审判员金艳
书记员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