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孙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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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21民初1528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住运城市。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月13日,被告孙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孙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北胡军的现金叁万元整南胡孙某某2019.1.13”,后被告冯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写上身份证号码。2019年7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时双方约定,3万元利息每月500元,先清6个月利息,其余款项11月底还清,违约按天千分之三计算,由原告在借据上进行批注,被告孙某某在批注上捺手印,二被告当日归还原告6个月利息3000元,2019年11月底前归还本金共计20000元,剩余本金1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冯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现原告持据索款,被告理应归还。双方约定的3万元利息每月500元,二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3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以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萍
人民陪审员雷丽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霞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杨晋鑫
书记员杨晋鑫

审判长李俊萍
人民陪审员雷丽华
人民陪审员张海霞
法官助理岐蓓
书记员杨晋鑫
书记员杨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