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成与徐小艳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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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7民终2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连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徐小艳、吴连成相识,2004年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儿子吴某。2018年2月26日,徐小艳与吴连成订立《解除同居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儿子吴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探望孩子;男女双方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男方自愿在本协议签定日起两年之内补偿女方伍万元至捌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吴连成在约定期限内(2020年2月26日前)未向徐小艳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徐小艳、吴连成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仅就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但本案中徐小艳、吴连成在《解除同居分手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孩子由男方抚养)、财产分割(无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约定,法院不再对此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连成自愿补偿徐小艳人民币5万元元至8万元的约定是否有效。吴连成提出该款项系吴连成对徐小艳的赠予,可以撤销,没有约束力,不同意支付该笔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同居分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且吴连成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订立上述协议时徐小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徐小艳、吴连成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吴连成主动作出承诺给予徐小艳适当补偿,也符合人之常情,对徐小艳也是相对公平的,该约定具有约束力,并非吴连成提出的可撤销赠予行为,故对徐小艳要求吴连成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吴连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小艳补偿款50000元。如吴连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吴连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吴连成是否应给付徐小艳5万元补偿款问题,该诉争的补偿款是吴连成与徐小艳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系吴连成自愿表示给予徐小艳经济补偿,该行为本身并无违法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吴连成、徐小艳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故吴连成签订涉案协议、承诺给付补偿款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吴连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支持徐小艳要求吴连成依据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连成提出的徐小艳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用、徐小艳占有两人共有房产、徐小艳未将其弟还款交付吴连成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都不影响徐小艳依据涉案协议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吴连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连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李叶葳
审判员董亚楠
法官助理张荣洹
书记员郭彦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李叶葳
审判员董亚楠
法官助理张荣洹
书记员郭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