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水良与陆柏林、朱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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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4109号

原告:沈水良,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东湖街道阮船埭9组梅堰小区47幢2单元4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柏林,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江干区七格幸福家园1幢1单元1001室。
被告:朱鸣,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干区七格幸福家园1幢1单元1001室。
被告:陆小兵,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江干区七格幸福家园1幢1单元1001室。
原告沈水良(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陆柏林、朱鸣、陆小兵(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柏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柏林未能按约还款,已属违
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小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
签字捺印,应当视为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并未约定
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
4-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
款于2019年9月15日到期,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于2019年11
月向被告陆小兵主张要求还款,即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
陆小兵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小兵对案涉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在被
告陆柏林和被告朱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仅有被告陆柏林
一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
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鸣对借款承担共同
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
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陆柏林归还原告沈水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
息6000元(自2019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止,
以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的
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
5-
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小兵对被告陆柏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陆柏林负担,被告陆小兵负
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赵萍萍

审判员刘婷
书记员赵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