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7罗开前与朱长旺、徐小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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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81民初1687号

原告:罗开前,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长旺,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徐小唐,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华丰城市。

经审理查明,罗开前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开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二分半借期六个月.2017年7月20日到2018年1月20日如债务人到期未全部还清.债权人主张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均由债务人承担.特立借款人:徐小唐朱长旺手机号1586108358013040157333身份证号2017年7月20日”。
罗开前向本院提交出票金额合计1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具体为:1、编号为313000522982521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2、编号为320000512396242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出票金额为2万元;3、编号为320000512396242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出票金额为2万元;4、编号为320000512396242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出票金额为2万元;5、编号为320000512396243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出票金额为3万元。
罗开前向本院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该回单显示:2017年2月17日,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往涛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账户内汇款1万元。
另因案涉纠纷,罗开前(甲方)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本案委托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本案,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六、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殷炳荣作为罗开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庭审中,罗开前陈述,1、我是做工程打桩的,公司名称为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长旺、徐小唐夫妇在兴化林湖开了桩厂,我经常跟他们买桩,因此双方熟悉。2、借款是2017年春节以后发生的,当时一个月5000元利息,徐小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一共1万元,其中头一笔是徐小唐在2017年3月份转账给我的,第二笔是徐小唐通过其女儿转账给我的,但因为好几年了,卡老早换了,现无法提供转账记录。3、借款时有借条,但在转据时朱长旺、徐小唐夫妇给销毁了。4、借款时我没有预扣利息或者其他费用,20万元是我的自有资金。借款发生时,我在银行没有贷款。5、因为徐小唐说自己银行账户可能被法院查封,在此情况下,我所在的兴化市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徐小唐的父亲徐往涛1万元。其余19万元借款用银行承兑汇票是因为当时被告来我公司借钱时,我身上没有现金,但我春节前在兴化戴南做工程,收了很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前手没有背书,我收过来之后就放在那边,也没有背书。6、借款转据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或利息。
以上事实,有罗开前提供的借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以及当事人罗开前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1、(1)本案中,原告罗开前主张,被告朱长旺、徐小唐向其借款20万元。为此,原告罗开前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朱长旺、徐小唐出具的借条,其中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罗开前人民币20万元整,且罗开前已就该笔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以及借条的形成过程等作了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罗开前主张的2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2)关于借款利息。当事人签订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本案庭审中,罗开前自认案涉借条系朱长旺、徐小唐于2017年7月20日重新向其出具借条,故该借条应视为朱长旺、徐小唐就20万元借款而与罗开前重新达成的清算或结算协议,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罗开前可以主张朱长旺、徐小唐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于此前的利息,因罗开前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据最初系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且已受偿的利息1万元为前2个月的利息,同时未放弃后3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该部分利息不能支持,罗开前可待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发生后,朱长旺、徐小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朱长旺、徐小唐应偿还罗开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关于律师费。罗开前依据案涉借条约定主张律师费5000元,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朱长旺、徐小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长旺、徐小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开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开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原告罗开前负担181元,被告朱长旺、徐小唐共同负担6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罗开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平道胜
人民陪审员张同根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倪静宇

审判员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平道胜
人民陪审员张同根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倪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