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34赵庆年与陈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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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81民初1634号

原告:赵庆年,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庆中,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明、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云慧(系原告赵庆年之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经审理查明,陈庆中与赵云慧系同学关系,赵云慧系赵庆年之子。
2017年4月28日,陈庆中向赵庆年出具1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庆中于2017年4月28日向出借人赵庆年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限8月28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款无利息。借款人:陈庆中2017.4.28”。
2019年5月24日,赵庆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庆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4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庆中偿还赵庆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陈庆中不服该判决,向泰州中院上提起诉。经审理,该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庭审中,陈庆中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17日,陈鑫与赵云慧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1份。2、2017年4月12日,赵云慧与马儿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1、2的证明内容:赵云慧于2016年10月17日向陈鑫购买闽D×××**路虎牌汽车,后于2017年4月12日又将该车转售给了马儿来。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2017年4月26日17时40分50秒;接警单位兴化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派出所);报警人匿名;报警、电话关门城十字路口北边100米森林虎麻将机厂、159××××****;报警内容有人闹事;到达时间当日17时45分50秒;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马儿来通过抵押的方式向赵云慧购买了一辆路虎极光(闽D×××**),赵云慧也是从别的地方抵押过来的,后因该车辆是涉案车辆,该车已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扣押,马儿来找赵云慧要车钱,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作民事纠纷调解处理。证明内容:赵云慧将闽D×××**汽车出卖给马儿来后,双方发生纠纷,马儿来要求赵云慧退回车款。4、赵云慧【微信名赵云辉2,昵称AAA专注抵押车(一手车源)】发至。证明内容:赵云慧从事二手车买卖业务,并于2017年3月20日在朋友圈发布上述车辆的出售信息。5、2019年9月10日,其与马儿来(微信名马真)的微信往来、语音通话记录一组,马儿来在微信说,赵云慧于2017年4月26日被新城派出所带回派出所后,为向赵云慧要车钱,我在派出所内等了两天一晚上,后在赵云慧的父母及妻子将100000元车钱给我及赵云慧将剩余98000元向我欠条后,我才于下午3、4点钟离开派出所。当时赵云慧的家人说该100000元是借的高利贷,至于是谁借的,我也不太清楚。欠条形成后约2个月,赵云慧又退还车钱50000元。2018年春节左右,我到兴化时,赵云慧退还了余款48000元。证明内容:在赵云慧尚未能将车款全部退还给马儿来的情况下,其父赵庆年额外将70000元现金出借给赵庆年,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6、2019年11月26日,泰州中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显示,在该院审理上诉人陈庆中与被上诉人赵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王某作为证人出庭进行了作证(陈庆中申请),主要内容为:⑴、我和赵庆年、赵云慧系多年的朋友。⑵、2017年4月28日,陈庆中向赵庆年出具借条时,我当时正好在陈庆中的厂里玩,在场人还有赵云慧的妻子及居某,赵云慧当时还在新城派出所。出具借条时,我没有看到70000元钱,我对此也没问,但我估计是为车子的事情,因为当时车子出现了矛盾。至于我是上午还是下午在厂里玩的及写借条的纸和笔是谁提供的,现已记不清了。证明内容:案涉借条出具后,该借条项下的出借款没有给付。7、证人居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⑴、我与陈庆中系朋友关系。⑵、案涉路虎极光汽车(已不清车牌号,应该是闽D什么的)是我与陈庆中、赵云慧3人一起到天津买的,买回来后,赵云慧用了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一个青海人(具体姓名不知道,好像是青海人,当时我与陈庆中均在场,地点是在陈庆中的麻将机厂),后该车开到福建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拦下,听说是赃车或者是抵押车,于是青海人就来兴化找到赵云慧,当时来了6、7个人,赵云慧害怕就报了警,然后双方到了新城派出所,人家要求赵云慧退还17万多元的车钱,但赵云慧没有那么多钱。经协商,青海人同意由赵云慧先给100000元,但赵云慧的银行卡里只有30000元,又害怕其妻子知道此事后与其闹离婚,陈庆中当时也没有钱,故在赵云慧到派出所的第二天下午,我与陈庆中、赵云慧3人就在派出所食堂门口的警车旁边商谈其余70000元一事(因我当时与赵云慧还是好朋友,故在听王某说赵云慧报警后,我就去了新城派出所),赵云慧的意思是要陈庆中以自己名义出具70000元借条给其父赵庆年,向赵庆年借70000元,另将银行卡交给陈庆中,让陈庆中取出卡中的30000元,等其从派出所出来后拿70000元给陈庆中,再由陈庆中给赵庆年。此后(好像是下午,但具体是几号,因时间太久,已记不清了),陈庆中在其厂里向赵庆年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在场人有我与王某及赵云慧的妻子,但借条出具后,赵庆年及赵云慧的妻子就一起走了(当时也是一同来的),赵庆年没有将70000元交付给陈庆中。最后,通过派出所交接,青海人在收到100000元后离开了兴化,其中30000元为赵云慧的,另外70000元是赵庆年送到派出所的。赵云慧在派出所里近3天。证明内容:其出具借条的缘由,以及出具借条时,赵庆年没有给付出借款70000元。
经质证,赵庆年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不能达到陈庆中的证明目的,因为该3组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陈鑫、马儿来与赵云慧之间的车辆买卖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陈庆中的相关主张,因为赵云慧的微信标识与本案无关,昵称不一定与事实相一致,微信内容也不一定与事实相符。证据5系马儿来受陈庆中的诱导而形成,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庆中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能反映当时的款项出借情况,因为从证人居某的问答中可以反映该证人与陈庆中的关系不一般,超过正常的反映,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其多次出庭作证,其证言应是经过培训所致。赵云慧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6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证据7不能证明陈庆中的相关主张,理由为,第一,陈庆中向我父亲借款70000元与车辆买卖无关。第二,如果借钱是为处理车辆买卖事宜,我妻子肯定晓得,故居某所述我当时害怕被家里人知道后我妻子与我闹离婚,不是事实。第三,我在新城派出所与青海人商量退还车款时,居某并不在场。第四,退给青海人的100000元中有30000元是我把身份证、银行卡交给陈庆中去取的,其余70000元是我妻子送到新城派出所的,当时赵庆年也一起去的。第五,我没有要求陈庆中向我父亲赵庆年借款70000元。
另庭审中,赵庆年陈述,1、我是农民,陈庆中开麻将机厂,还放高利贷。当时向我借款70000元说是用于周转,借条是陈庆中于2017年4月28日在其厂里的办公室内所书,陈庆中写好交给我后,我当场将70000元现金交给了陈庆中,交付时无其他人在场。没有约定利息是因为陈庆中与我儿子赵云慧是好朋友。2、陈庆中向我提出借款大概是在借条形成前的2-3天,当时是通过拨打手机的方式与我联系的。出借款70000元是我在借款的当天上午装在红色方便袋内,然后骑电瓶车带到陈庆中厂里的,其中5、6万元为我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其余是收取的工钱。3、送到新城派出所的70000元是我儿媳妇的钱,当时我陪她一起去的。3、陈庆中为疑似职业放贷人,在未收到出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借条。
陈庆中陈述,1、赵庆年称我放高利贷不是事实,因为我生意做的比较好,手里有闲钱,赚点利息。2、借条形成前,我与赵庆年之间从来没有通过话,也没有经济往来,可以去移动公司调取。3、在滞留新城派出所的第二天,赵云慧与其父亲赵庆年电话联系,也通过手机联系我,让我出具70000元借条给赵庆年,帮其顶一下。第三天,赵庆年到我厂里后(我未与赵庆年单向联系,也无其手机号码),我即向其出具了借条。4、因赵云慧答应在借款期限内把70000元给我的,故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前,我没有向赵庆年要过借条。到期后,赵庆年先后打过2次电话要我还款,我就跟赵庆年要借条,赵庆年说这个钱认其说话,没有将借条给我,后因考虑到与赵云慧是同学关系,我也没有报警。
赵云慧陈述,1、2017年4月12日,向我购买闽D×××**路虎牌汽车的是马儿来。后来马儿来找我好像是因为该车的手续不全,双方因此还到了新城派出所处理。自同年4月26日至28日,我在派出所共3天左右,期间没有出来过。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最终形成协议,由我分3批退还马儿来购车款198000元,第一批给了100000元。我在派出所期间居某曾到派出所遇过我,但王某有没有去过已没有印象,因为我王某不是太熟。2、我当时从事手机配件批发,我朋友做二手车生意,陈庆中提供的微信是我帮忙在朋友圈转发的,而且我朋友的微信号其他人也在用。
另经核查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已将陈庆中纳入2018年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风险等级为5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借贷双方的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赵庆年仅依据借条主张陈庆中偿还借款,但陈庆中抗辩称,因赵庆年之子赵云慧出卖给案外人马儿来的闽D×××**路虎牌汽车出现问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马儿来要求赵云慧退还购车款198000元,其为帮助赵云慧隐瞒车辆买卖的实际情况,以免赵云慧发生家庭纠纷和矛盾而应赵云慧的请求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出具后未收到赵庆年的70000元,并提供车辆转押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陈庆中的上述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于案涉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需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和因素。在诉讼中,赵庆年称其出借的款项70000元绝大部分是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其余为其收取的工钱。但此时赵云慧因需退还马儿来购车款198000元尚滞留在派出所,作为赵云慧之父的赵庆年首先考虑的当然是解决赵云慧的退款问题,而不是将其所称的上述70000元无息出借给陈庆中。赵庆年虽称交至派出所的70000元是其儿媳妇提供,但马儿来在与陈庆中微信通话时陈述,该70000元是通过借高利贷而来。据此,马儿来的陈述增强了陈庆中抗辩理由的可信度。同时,证人王某、居某均出庭作证证明未看到赵庆年将70000元交付给陈庆中。另外,陈庆中本身即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显然没有向赵庆年借款70000元的必要。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赵庆年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认定案涉借贷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庆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赵庆年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长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人民陪审员平道胜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倪静宇

审判长陈丙荣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人民陪审员平道胜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倪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