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谢力龙、鲍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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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02民初36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柳菱社区武陵大道**。
负责人:文跃群,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进,该分行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力龙,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鲍习英,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4日,谢力龙、鲍习英以经营家电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民生银行常德分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常德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7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常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并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常德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常德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常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常德分行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4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民生银行常德分行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民生银行常德分行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1.与担保人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谢力龙、鲍习英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武陵区房屋(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和座落在武陵区房屋(常房房权证武字第**)为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常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8月14日,民生银行常德分行向谢力龙银行账户发放贷款670000元。
2018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常德分行与谢力龙、鲍习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5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0.13555%,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签订展期协议后谢力龙、鲍习英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320408.54元、逾期利息2931.35元及逾期罚息46174.81元。经民生银行常德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2020年8月18日,民生银行常德分行委托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谢力龙、鲍习英、幸福家电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代理费6400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他项权证、银行贷款综合查询明细、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常德分行与谢力龙、鲍习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常德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谢力龙、鲍习英,谢力龙、鲍习英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常德分行要求谢力龙、鲍习英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力龙、鲍习英为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民生银行常德分行对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债务的权利。民生银行常德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出了差旅费,故民生银行常德分行要求支付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谢力龙、鲍习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力龙、鲍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0408.54元、逾期利息2931.35元、逾期罚息46174.81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20年9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谢力龙、鲍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支付律师费6400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对谢力龙、鲍习英所有的座落在武陵区房屋(常德市房权房权证武字第**)落在武陵区房屋(常房权证房权证武字第**)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权利;
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谢力龙、鲍习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国栋
法官助理胡娟
书记员林虹

审判员田国栋
法官助理胡娟
书记员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