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应虎与金松法、梁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135字数 1725阅读模式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5874号

原告:孙应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英、陶梦诗,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松法,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梁水娥,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松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于2018年1月20日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陆个月,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借款借期未能偿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金松法84万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松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不另立据。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金松法与梁水娥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2份、银行汇款凭证1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据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金松法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仅向被告金松法交付8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8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违约金,本院认为,2018年1月20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应按借款金额一倍加付违约金给原告,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梁水娥与被告金松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水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被告金松法一人出具,且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水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松法、梁水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松法应归还原告孙应虎借款本金84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应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金松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国琴
书记员陶棋

审判员娄国琴
书记员陶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