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与孙韩韩、何宁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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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02民初6406号

原告:王**,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孙韩韩,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县。
被告:何宁晟,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月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定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赢贷通”系赢贷通公司设立经营的网络借款平台。王**在该网络贷款平台注册的账号名称为“wg666”,孙韩韩在该网络借款平台注册的账号名称为“孙韩韩”。被告孙韩韩通过“赢贷通”网络贷款平台发起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借款期限6个月。2018年8月7日,王**通过该平台就孙韩韩发布的借款申请进行投标,投标金额为6000元。2018年8月7日,王**为出借人,孙韩韩为借款人,赢贷通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款标号为1270号,签订该《借款协议》时,赢贷通公司向孙韩韩披露了实际出借人信息,并在协议出借人处载明了出借人信息。借款协议载明:孙韩韩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年息1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孙韩韩按照借款期限,分6期偿还利息,每期偿还利息共计2333.34元,最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孙韩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拖欠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孙韩韩在线下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何宁晟在线下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协议后附出借人信息列表。当日,孙韩韩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孙韩韩已收到合同约定全部借款20万元,如逾期归还,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发生后,孙韩韩向王**已依约偿还第1至5期的利息,每期应收利息70元,逾期第6期应收利息70元。孙韩韩等未再向王**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告孙韩韩、何宁晟、博鑫友公司、赢贷通公司送达民事起诉书和传票,均未到庭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赢贷通公司通过赢贷通平台,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订立借款合同,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为王**、借款人为孙韩韩,王**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孙韩韩应按约定向王**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孙韩韩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王**请求判令孙韩韩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年息为14%,孙韩韩尚有70元借期内利息未向王**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孙韩韩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息5‰,孙韩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向王**承担违约责任,王**依约主张以年息24%,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违约金203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未超过年息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何宁晟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确定将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并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王**要求何宁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合同虽列明博鑫友公司为担保人,但合同中没有博鑫友公司的签章,依据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博鑫友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王**负有证明博鑫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举证责任,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王**要求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案涉借贷关系中,赢贷通公司为居间方,借款合同等资料中未约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王**要求赢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博鑫友公司和赢贷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元;
二、被告孙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70元;
三、被告孙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还款违约金2036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年息24%为计算标准,向原告王**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被告何宁晟对被告孙韩韩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新疆博鑫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对被告新疆赢贷通金融信息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韩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政
书记员古丽尼尕尔

审判员李进政
书记员古丽尼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