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赵代连、艾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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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521民初3719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
负责人:任洪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赵代连,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艾树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赵代连之妻。
被告:赵代辉,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武贵珍,女,1978年3村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赵代辉之妻。
被告:赵代鲁,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金平,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赵代鲁之妻。
被告:赵代盈,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刘海华,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赵代盈之妻。
被告:王春银,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赵香林,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联户联保贷款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5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6、结息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代连拖欠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贷款本金48827.4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艾树华、赵代辉、武贵珍、赵代鲁、王金平、赵代盈、刘海华、王春银、赵香林自愿为被告赵代连借款提供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均依法享有向被告赵代连追偿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赵代连、王春银、赵代鲁、赵代盈、赵代辉催收,并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赵赵代连、艾树华、代辉、武贵珍、赵代鲁、王金平、赵代盈、刘海华、王春银、赵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代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48827.4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4410.52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艾树华、赵代辉、武贵珍、赵代鲁、王金平、赵代盈、刘海华、王春银、赵香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艾树华、赵代辉、武贵珍、赵代鲁、王金平、赵代盈、刘海华、王春银、赵香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代连追偿。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之清
法官助理张洪亮
书记员吕瑛瑛

审判员汤之清
法官助理张洪亮
书记员吕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