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强与张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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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4026号

原告:王平强,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张德友,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经审查核实案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4日,被告张德友向原告借人民币16000元整,当日被告张德友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德友借王平强现金壹万陆千元,16000元,于2020年2月28日还清。借钱人:张德友,2020年2月4日,身份证2201211973××××××××”。2020年2月28日前,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被告张德友现欠原告王平强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争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已经归还1000元,现欠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平强要求被告张德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之日为2020年7月17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德友承担,被告张德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王有梁
13100056454140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艺箫
书记员冷奇

审判员王有梁
13100056454140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艺箫
书记员冷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