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军与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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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3786号

原告:王忠军,男,199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王轩,男,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到原告10000元,支付宝转账,该笔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年化利(率)4.35%,还款日最晚5月20日。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其还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军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王忠军与被告王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4.35%,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王忠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忠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王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朱文娟
书记员刘娟

审判员翁生荣
法官助理朱文娟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