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余生与黄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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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02民初6528号

原告:徐余生,男,1954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照平,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具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采矿和洗铁精粉,截至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还清,则按每月利息1%计算利息。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具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用于采矿和洗铁精粉费用,还款时间从2020年7月31日开始,每月还一万,至十二月底还清,从2020年1月份开始计算利息,按房贷利息计算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否是在胁迫神志不清的情形下出具的?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具体数额?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向原告收取款项时,被告固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合伙属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自认向原告固定支付收益,故对被告主张属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系在被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条上确认借款60,000元系在上午九、十点左右写的,同时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认为欠款只有13,000元的异议,被告主张的依据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87,000元,故余款只有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取原告款项时应固定向原告支付收益,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而被告主张欠款只有13,000元系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故对被告主张欠款只有13,000元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房贷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本院酌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即从2020年1月6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对该款项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照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余生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余生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12元,由被告黄照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勇
书记员黄艳

审判员刘小勇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