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菁艺与车晓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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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02民初4630号

原告董菁艺,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车晓华,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同、白敬喜(实习),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董菁艺将其尾号8253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6800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共计12万元额度)借给被告车晓华使用,借款使用时间为24个月,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7000元好处费,每年度提前给清,以收条为准,其余所有费用信用卡年费及本息以及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在用款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不良记录,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信用卡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7000元费用,后因被告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20年6月14日及2020年7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3500元、7500元,利息按照2分计算。还查明,截至2020年7月6日9时9分,被告使用原告的民生银行卡欠款金额为114966.82元,截至2020年7月29日,邮政储蓄银行卡欠款金额为38985.4元,微粒贷欠款金额为20000元,目前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仍在被告手中,均系正常使用状态,且被告当庭确认其于2020年7月6日之后还存在刷卡使用的情形。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0)豫15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替被告还清8月份的信用卡和微粒贷的月供共计31863.13元。1、原告分别于8月13日和14日通过民生银行柜台还款20000元和6637元;2、原告于8月14日通过邮政银行柜台还款4168元;3、原告通过自己的尾号为9860的建设银行借记卡转账给微粒贷贷款1058.13元。二、原告替被告还清2张信用卡和微粒贷的总欠款117675.65元。1、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民生银行分行营业部柜台还款78271元。2、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邮政银行还款34120元。3、原告通过自己尾号为9860元的建行借记卡还微粒贷5284.65元,上述还款总额共计149538.78元。2020年8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当庭予以确认。因被告车晓华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银行偿还欠款,原告董菁艺代为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车晓华进行追偿,故原告董箐艺诉请要求被告车晓华偿还欠款149538.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箐艺诉请要求被告车晓华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计算,该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决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提起诉讼,我院于9月9日立案受理,目前9月份数据尚未公布,应根据2020年8月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确定本案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年息15.4%的标准计息。被告车晓华辩称,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186660元,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24044元,该款项已基本还清的辩解理由,根据被告车晓华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转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份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确定的标准计算,该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晓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菁艺借款共计31863.1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1863.13元,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3.85%的4倍也即15.4%为标准,从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车晓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菁艺借款共计117675.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17675.65元,利率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3.85%的4倍也即15.4%为标准,从2020年8月2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菁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车晓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海波
书记员陈建勇

审判员高海波
书记员陈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