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30字数 1783阅读模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章,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夏薇,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国,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陈建章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卫,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杨跃飞,湖南泓锐(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海中,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小军,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章是否系本案诉争的8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陈建章再审申请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人,结合该案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合同起始处“借款人”栏后虽然有陈建章的签名,但区别于合同下方落款处的签名,合同起始处的签名不具有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的效力,按照签订合同的惯例,应根据借款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陈建章”的签名的真伪来认定陈建章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经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陈建章”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的“陈建章”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可以认定该处签名不是陈建章本人所签,周卫辩称该处的签名也系陈建章本人所签,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两处“陈建章”的签名不一致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陈建章与周卫存在借款的合意;(二)该《借款合同》上方“借款人”处戴海中签名规范,签名下面注明了其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人”处陈建章的签名位于合同的右上角位置且字体倾斜,也未注明其住址、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与合同中其他当事人的签名在特征上存在明显差异,不符合日常惯例做法;(三)涉案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戴海中、保证人钟小军的签名上均有加按手印,而陈建章的签字处没有加按手印,周卫辩称是因借款过程中戴海中与陈建章发生争执导致其忽略了这一点,但按照常理和日常惯例做法,出借人忽略这一借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的可能性较小,且周卫对此给出的解释不合理,陈建章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四)担保人钟小军系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其对陈建章系该案共同借款人作出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陈建章借款事实的根据;(五)关于涉案借款打入陈建章为大股东的宁乡县新源食品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事实,陈建章称系戴海中借用该公司名义向北京银行借款,戴海中向周卫所借款项打入该账号后由北京银行直接扣款,用于偿还500万元的贷款中戴海中使用的200万元部分,结合戴海中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本院对陈建章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审依据该款项汇入该账户即认定陈建章为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陈建章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1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及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戴海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卫借款本金800000元”;
三、变更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戴海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卫上述第一项800000元借款算至2015年12月30前的利息224000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钟小军对戴海中的上述第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戴海中追偿;
五、驳回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1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64元,由戴海中、钟小军负担19016元,周卫负担1148元及鉴定费7900元;二审受理费15164元,由被上诉人周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肖志维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李瑜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肖志维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