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刚、转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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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刚,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更新,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转发展,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亚玲(与转发展系夫妻关系),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森,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王建刚向转发展借款500000元,由陶森提供担保,转发展通过妻子尹亚玲的账户向陶森转账5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王建刚向转发展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转发展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陶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刚向转发展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转发展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明确,应当予以偿还。陶森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转发展要求陶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转发展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转发展起诉之日王建刚构成逾期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转发展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要求王建刚、陶森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转发展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陶森对王建刚的上述应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转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建刚承担。
本院认为,王建刚向转发展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陶森的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照片等证据证明,王建刚主张无借款事实,未收到借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交付时生效,本案转发展称将借款汇入担保人账户系按照王建刚、陶森的要求,并未举证证明,借条也未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担保人,转发展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转发展未将借款直接交付给王建刚,导致王建刚实际只收到300000元借款,对此转发展负有一定责任。王建刚的借款金额应以交付的300000元为准,陶森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建刚偿还转发展借款5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剩余的200000元实际被陶森借用,转发展与陶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200000元应由陶森偿还。

综上所述,王建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
二、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转发展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转发展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陶森对王建刚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转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建刚承担2640元,陶森承担1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建刚承担5280元,陶森承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瑞强
审判员邢利
审判员孙震
法官助理李英进
书记员祝琦

审判长赵瑞强
审判员邢利
审判员孙震
法官助理李英进
书记员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