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群与张彦彬、张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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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5民初359号

原告:张小群,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张彦彬,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张铁成,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乡亲关系。被告张彦彬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张小群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彦彬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小群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彦彬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被告张彦彬于2014年分三次归还了原告18000元。因被告张彦彬在安平县法院与案外人崔拴强有借款纠纷,2018年7月28日,原告张小群代被告张彦彬归还案外人崔拴强执行款10万元。2018年8月12日被告张彦彬抵顶给原告张小群货车一辆,抵顶借款2.7万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欠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彦彬共计欠张小群人民币22.3万元,还款期限一年,被告张铁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张彦彬于2019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张彦彬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未还。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彬向原告张小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彦彬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现被告张彦彬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彬归还借款本金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彦彬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铁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彦彬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案涉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彦彬主张2014年借款时原告仅给付借款本金132000元,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原告张小群对该主张提出异议,被告张彦彬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张彦彬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群借款本金22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铁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张彦彬、张铁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张洋

审判长张士远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