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鑫、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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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娜,女,197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盛,男,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同燕,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荣昱,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二原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林治盛与被告陈鑫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二原告与被告陈鑫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二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陆续向被告陈鑫转款156笔,累计金额20,534,067.4元;通过其母亲于惠君账户向被告陈鑫转款300,300元,合计20,834,367.4元。被告陈鑫陆续向二原告转款213笔,累计金额19,957,066.88元。二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陈鑫与二原告合伙出资放贷的往来款。
2、二原告提供被告陈鑫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鑫于2018年1月20日向出借人林娜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19年1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愿用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产,和位于的房产,和新星艾维尼小区22号楼2单元502的房产进行偿还。该借条有被告陈鑫签字捺印。被告陈鑫对该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因和过程均表示记不清了。二原告另提供被告陈鑫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9年1月17日,我因家庭生活及经营所需,共向出借人林娜、林治盛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我承诺于2019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该借条有被告陈鑫签字捺印。二被告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借条是被告林荣昱在妇产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到医院强迫被告陈鑫出具的,数额亦未进行对账。原告称上述第一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早于第二张,也是被告陈鑫在妇产医院出具,说明被告对所欠的借款本息是反复确认的。
3、被告陈鑫称二原告曾在原告家中强迫其书写欠条担保书,陈鑫因此报警。被告陈鑫提供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机场前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陈鑫与原告林娜的丈夫吴健明于2019年3月7日发生争执,陈鑫拨打110报警,经调解,双方互相道歉,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4、关于上述借条中的数额,原告主张系双方经对账后形成,结合原告林治盛提供的其与被告陈鑫长期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主张2,850,000元欠款形成过程如下:1、2018年12月13日被告陈鑫向原告林治盛微信发送“借你10万,2019年1月13日还你”;2、2019年1月9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15万,2019年1月14日还你”;3、2019年1月11日陈鑫向林娜借款20万,承诺2019年1月15日还;4、2018年11月19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20万用两个月,2019年1月16日还你”;5、2018年11月17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55万用两个月,2019年1月17日还你”;6、2018年12月22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10万用一个月,2019年1月22日还你”;7、2018年11月28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30万,用两个月,2019年1月28日还你”;8、2019年1月10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85万,2019年2月14日还你”;9、2019年1月9日陈鑫微信发送“借你50万,2019年3月9日还你”。原告主张上述总计2,95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3日还款100,000元,于1月14日还款100,000元,于1月15日还款200,000元,又于1月15日向原告借100,000元,于1月17日借100,000元,截至2019年1月17日共欠2,750,000元,借条中多的100,000元为利息。

5、在原告林治盛与被告陈鑫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月2日陈鑫向林治盛发送明细图片一张,内容包括:今天10个,1月3日35个,1月9日50个,1月13日10个,1月16日20个,1月17日55个,1月22日10个,1月28日30个,1月10日80个。2019年1月12日陈鑫向林治盛发送明细图片一张,内容包括:1月13日10个,1月14日14个,1月15日20个,1月16日20个,1月17日55个,1月22日10个,1月28日30个,2月14日85个,3月9日50个。原、被告认可“个”即为“万元”的意思,原告认为以上表述系原、被告间对于欠款的先后两次对账,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合伙出资放贷的关系,以上表述系其与原告以后的放贷用款计划单。原、被告聊天记录中亦有关于利息的表述:如“5万,利息2千,用到5月3日,打到我卡4万8就行,5月3日打给你5万”;“20个用20天,利息一万二,转18万8过来,23号给你20个”等。原告诉称其陆续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对其出借款项,其中双方的利息约定根据用款时间长短以及款项金额的大小也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利息都在月息二分五以上,部分额度能够达到三分、四分、五分,每一笔借款时在微信中有约定。被告认可用款需付利息。现原、被告均表示对于被告陈鑫向二原告返款的213笔、1900余万款项中,分不清哪些是还本金哪些是还利息。
6、被告陈鑫主张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有大量信用卡套现,根据原告林治盛的招生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部分交易的交易对手信息为卡友、银联代付、瑞银信等。
7、本案原一审开庭审理中,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是借款存在,但是还款事实也存在,大部分已还完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与被告陈鑫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数额如何确认;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原、被告间法律关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陈鑫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被告陈鑫先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虽认为借条是在逼迫下签写的,但载有日期的借条签署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而其与原告林娜丈夫发生争执并报警的时间为2019年3月7日,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署该借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且被告陈鑫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向原告林治盛表示借款、还款的意思,同时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双方有借贷事实,故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原、被告间自2017年3月开始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具有事实依据。再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大量信用卡套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根据被告提取原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虽可以体现出部分通过支付机构的交易,但无论是交易时间还是交易金额,都无法得出与原告向被告转款之间的关联性,无法得出原告向被告转出的款项系其信用卡套现后高利转贷给被告这一结论。最后,被告陈鑫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合伙出资放贷的关系,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陈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针对被告陈鑫欠款数额一节,一审法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首先,从原、被告均认可的转出、转入款数额来看,原告向被告的转帐数额多于被告还款,且双方明确案涉借款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所还款额中包括利息。其次,被告陈鑫曾在微信中为原告林治盛提供2019年1月的两次账单明细,原告对两次账单的演变及陈鑫在微信中还款承诺均能找到出处,原告对2,850,000元欠款的形成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被告陈鑫不认可借条的数额,认为应按银行流水认定,但双方自2017年开始款项往来频繁、支付数额无规律、利息标准不固定,被告又表示对已还的大量款项区分不清本金与利息。由于被告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反驳借条内容,又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法通过双方银行流水核对每一笔借贷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被告陈鑫出具的借条确定借款数额,被告陈鑫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2,8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固定,且借条中也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鑫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针对被告林荣昱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鑫以个人名义为二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项数额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二原告主张被告林荣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二原告负有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对此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陈鑫通过其账户向其妻子进行过转款,但无法得出其向林荣昱的转款即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提出被告林荣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1、上诉人曾先后两次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时,多次表示借款和还款的意思;4、上诉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双方间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虽主张2019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强迫所签及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通过套取信用卡取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均记载借款金额为285万元,故一审以此认定借款金额为28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上诉人陈鑫已预交),由上诉人陈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张鑫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