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东旭与韩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32字数 999阅读模式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1民初844号

原告:严东旭,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韩欣,曾用名韩大欣,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严东旭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1月23日、11月25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韩欣转账500元、30000元、1600元;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刘丽英转账7000元。原告自述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出借现金9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韩欣向原告严东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严东旭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人:韩欣,身份证号。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韩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严东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严东旭偿还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严东旭已预缴),以及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660元,由被告韩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胜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田桂凤

审判员王宏胜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田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