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立强与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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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3334号

原告:贾立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青,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皓,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王皓于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存在玉米购销生意。2016年11月14日,王皓向贾立强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贾立强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向王皓62×××76账户汇入10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贾立强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皓偿还借款10万元,王皓尚未返还的其他玉米货款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贾立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7份、发货记录2张、手机短信记录4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其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王皓于2016年11月14日向贾立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王皓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对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虽主张借款一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借贷纠纷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尚未返还的其他玉米货款另案主张权利,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王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立强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贾立强负担550元,被告王皓负担1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兴泉
书记员武聪聪

审判员常兴泉
书记员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