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翠芳与胡晓东、于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068字数 1684阅读模式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1071号

原告:严翠芳,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罗荣,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胡晓东,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于冠军,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20日,胡晓东、于冠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胡晓东向严翠芳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借期一个月,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第一个月按原定利率的5倍加收罚息,自逾期之日第二个月起按原定利率的10倍加收罚息;于冠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庭审中,严翠芳与胡晓东确认:借款实际交付250000元,胡晓东于2019年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结清借款本息。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承诺。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两被告同意于2017年6月21日前结清借款本息及罚息。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借条、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晓东向原告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晓东向原告严翠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晓东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5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327250元,利息合计329750元,扣除胡晓东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元,被告胡晓东仍应支付此期间利息32275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于冠军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于冠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2016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胡晓东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故原告应当于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7年12月20日前要求被告于冠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于冠军承担保证责任,于冠军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冠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严翠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担利息322750元,合计57275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翠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胡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严翠芳负担1789元,由被告胡晓东负担8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俞卫忠
人民陪审员倪美华
书记员王慧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俞卫忠
人民陪审员倪美华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