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飞祥、骆久林与吴玉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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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飞祥,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苏州路宏巨达建筑机械销售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久林,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山,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琼,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骆久林向马飞祥出具《证明》,载明:“今欠到马飞祥套筒款26万元,注明两年付清。今欠人:骆久林”,骆久林签字确认。2018年7月17日,骆久林向马飞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飞祥套筒款51,700元。欠款人:骆久林”,骆久林签字确认。马飞祥与骆久林自2012年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骆久林在工程项目上做钢筋连接,购买马飞祥的套筒用于钢筋连接,马飞祥称吴玉琼对骆久林向马飞祥出具《证明》、《欠条》的事情是知情的,因骆久林、吴玉琼长期共同做钢筋连接的生意。骆久林与吴玉琼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马飞祥因对骆久林、吴玉琼财产进行保全花费诉讼担保责任险费用1,000元、财产保全费用2,308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通过骆久林给马飞祥出具的《证明》、《欠条》可以证实骆久林欠付马飞祥套筒款311,700元,骆久林理应向马飞祥支付套筒款311,700元。对于马飞祥要求骆久林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骆久林向马飞祥出具的的《证明》、《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为体现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骆久林向马飞祥返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以骆久林占用欠款费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至作出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为43,055.54元(26万元×4.75%÷360×1162天=39,863.06元,51,700元×4.75%÷360×468天=3,192.48元,39,863.06元+3,192.48元=43,055.54元),一审法院支持骆久林应向马飞祥支付的利息为43,055.54元。骆久林应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对于吴玉琼是否应与骆久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该笔债务产生于骆久林、吴玉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骆久林一方的名义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骆久林经营所需,马飞祥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玉琼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飞祥保全骆久林、吴玉琼财产产生的保全费2,308元由骆久林承担。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骆久林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马飞祥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保全保险责任费用不应由骆久林承担。骆久林、吴玉琼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骆久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马飞祥欠款311,700元;二、骆久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飞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3,055.54元,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三、骆久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飞祥财产保全费2,308元;四、驳回马飞祥要求骆久林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马飞祥对吴玉琼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飞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流水按其勾划出来的项目并没有16万元只有5万元多,而且全是零散数额,全部都是出具欠条之后在我店内新的购货行为支付的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确认,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判由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马飞祥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其主张货款数额是否成立;三、骆久林所负的合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吴玉琼是否应当基于此而承担给付责任。四、马飞祥所主张利息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焦点一,马飞祥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马飞祥提起诉讼,其所依据主要证据为骆久林向其书写证明及欠条,该证明及欠条均明确载明“今欠到马飞祥套筒款……”,骆久林对该证据真实性并不否认,即说明骆久林认可系“欠马飞祥套筒款”。依此,马飞祥依据证明及欠条起诉要求骆久林给付货款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马飞祥所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否成立。马飞祥出具证明、欠条载明金额共计311,700元,二审庭审中,骆久林提交其名下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认为已向马飞祥支付货款共计15余万元,此款应当在起诉金额中扣除。马飞祥提交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骆久林签字认可的销售凭证,反驳称,证明、欠条均是对以往欠付货款的结算确认,自2018年之后与骆久林仍发生购销关系,但基本都是现货现结,骆久林所提交银行流水均是2018年之后再次购买所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首先,骆久林提交银行流水均为微信转帐流水,向何人支付、是何用途均未能显示。且,根据骆久林勾划出的20笔流水,金额合计也仅为52,597.12元,与其所称16万元相差甚远;其次,勾划出的流水中有6笔与马飞祥出具的销售凭证时间、金额完全吻合;第三,从流水金额数额看,有440元、45元、100元、5,692元、2,025元、1,070元、160元等等,均为零散金额,更符合马飞祥所称现款现货交易行为。综上分析,无论从给付数额上、给付时间上,均无法证明骆久林所称的系支付“证明”、“欠条”项下的款项,故其上诉称应在欠付货款中抵扣1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骆久林所负的合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吴玉琼是否应当基于此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马飞祥虽提供了吴玉琼与骆久林共同采购的视频,但该视频均形成于2020年,不能以此证明骆久林于2016年、2018年所欠的货款是与吴玉琼共同经营产生的,或者说吴玉琼参与了当时的采购以及事后对该欠款进行的追认。因此,马飞祥要求吴玉琼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马飞祥所主张利息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马飞祥向骆久林提供了货物,而骆久林亦就该货款的欠付向马飞祥出具了“证明”、“欠条”,因此马飞祥在本案中索要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马飞祥对于利息的请求明确表述为“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依其主张,对利息请求应做如下认定:1.2016年9月21日由骆久林书写的“证明”载明欠款数额为26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二年,故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具体为: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32天,按年利率4.75%计算,26万元×4.75%÷365天×332天=11,233.4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2018年7月17日由骆久林书写的“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51,700元,其利息主张具体为: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98天,按年利率4.75%计算,51,700元×4.75%÷365天×398天=2,677.7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合计应给付利息应为13,911.2元。马飞祥对于利率的主张有误,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给付认定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马飞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骆久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骆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飞祥利息13,911.2元,并以欠付货款31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减半收取3,332元(马飞祥已预交),由马飞祥承担266.56元,骆久林承担3,06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155.95元(马飞祥预交6,655.95元、骆久林预交3,500元),由马飞祥承担6,655.95元、骆久林承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敏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李美龄
 

审判长曾敏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李美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