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粉娣与蒋连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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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1164号

原告:宋粉娣,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连洪,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通过其儿子贺凯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5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款产生利息为250000元。2020年4月27日,王剑秋代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借条、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对所借款项的数额及交付方式予以明确,应认定双方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的800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2016年11月28日,经被告确认同意支付借款利息250000元,该利息的确认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250000元,综上,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250000元,合计670000元,后案外人王剑秋代为偿还400000元,被告仍应偿还270000元。关于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通过案外人刘大兰归还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连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粉娣借款本息人民币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粉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连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由原告负担10720元,由被告蒋连洪负担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倪美华
书记员王慧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倪美华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