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与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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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1民初957号

原告王维,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张闯、于震宇,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琳,女,1983年12月8日生,侗族,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通过让原告网贷的方式持续向原告借款、还款并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本金80,000元未还,此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15日立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依据转账及聊天记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6.5%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与被告每月向原告转账金额及欠款数额比例相符,且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该主张不违反当时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限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李景洋
书记员刘婷婷

审判长张健
人民陪审员魏秀梅
人民陪审员李景洋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