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聪与李晓冬、刘亦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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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303民初51号

原告:谢聪,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曾都区。
被告:李晓冬,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刘亦农,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聪与被告李晓冬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被告李晓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朋友即被告刘亦农自愿为此借款作连带担保,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李晓冬、刘亦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现向谢聪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并定于2018年4月24日还清。借款人:李晓冬,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担保人:刘亦农,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晓冬、刘亦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遂将借款30000元交付于被告李晓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晓冬于2018年6月向原告偿还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冬向原告谢聪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实际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李晓冬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其应继续向原告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诉请被告李晓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亦农自愿在借条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亦农应当依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冬、刘亦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谢聪的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亦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平
人民陪审员王晓国
人民陪审员陈君
书记员周利

审判长梁平
人民陪审员王晓国
人民陪审员陈君
书记员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