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逊军与徐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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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3民初4389号

原告:尹逊军,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徐兴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徐兴华为原告尹逊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徐兴华2013.2.6号”。原告以该借条为证据,称原告与被告的哥哥系仁兄弟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偿还其他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徐兴华一直未偿还。原告尹逊军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徐兴华借尹逊军2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徐兴华的签字,清楚载明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尹逊军催要,徐兴华应当积极偿还,故对原告尹逊军要求被告徐兴华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兴华偿还原告尹逊军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徐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丰垒
书记员郑红

审判员王丰垒
书记员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