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冰与尹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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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11民初543号

原告:彭海冰,女,汉族,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松柏,邵阳市北塔区一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宏斌,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本院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彭海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彭海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尹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波
代理书记员王蓓蓓

审判员刘永波
代理书记员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