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苗与杨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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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81民初4866号

原告:沈建苗,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被告:杨姣龙,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姣龙归还原告沈建苗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杨姣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森
书记员邵佳璐

审判员洪森
书记员邵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