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彦与王锁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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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彦,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锁林,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彦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通过薛彦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95)向王锁林的账户(账号:62×××21)汇款共计124万元,其中2018年8月25日分三笔汇款合计15万元;2018年9月3日分12笔汇款合计55万元;2018年9月4日分6笔汇款合计24万元;2019年9月30日汇款25万元;2019年10月7日汇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证据,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应由贷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薛彦要求王锁林返还借款124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薛彦向王锁林汇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的证据。王锁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薛彦诉称偿还借款本息未作答辩,导致案涉款项是不是借款真假难辨,因此薛彦仍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如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薛彦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王锁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10元,由薛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其前夫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我跟被上诉人是三十多年的朋友,2018年8、9月份,被上诉人要跟我借钱,他要贷款买车送人,向我借钱用于银行贷款打点费用。当时我没有钱,我是中间人,上诉人手上有钱,我和上诉人说了被上诉人要借钱,上诉人也同意借钱给被上诉人。打款是由上诉人打款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说一个星期就还,因为考虑是三十多年的朋友,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说会给上诉人一点好处费。后来一个星期后我跟被上诉人催要,催要几个月后他就关机联系不上了。然后我就让上诉人通过法院起诉。为证明上述陈述,吴某向本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称钱是在澳门输掉了,但是三月份能贷款2000万,要求吴某不要起诉。同时从两人的其他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转账时,被上诉人和吴某都一起在澳门。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