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卓锋、吕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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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卓锋,男,1981年9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湘,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龚卓锋出具《借条》给原告吕湘,载明:今借到吕湘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借款期间,本人愿意每月向吕湘支付借款总额的2%(即3200元)利息,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原告称本案借款160000元系其用三斤装的胶带装好在其家门口现金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向麦海新询问调查,麦海新称交付借款时其不在场,但听吕湘说其实际借款160000元给龚卓锋,本案借条系借款当天在其家中补写。龚卓锋之前欠麦海新6、7万元,但在2017年、2018年左右龚卓锋已还清。麦海新否认其与龚卓锋在赌博网站玩过赌博游戏。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湘与被告龚卓锋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及案外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龚卓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吕湘诉请龚卓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本案借款及借款是因其与麦海新在赌博网站赌博而欠麦海新的款项,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被告龚卓锋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吕湘。
本院认为,关于吕湘与龚卓锋之间是否存在16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在龚卓锋出具借条前,吕湘与龚卓锋并不熟识,吕湘陈述出借款项的理由系为了得到高额利息,但其又陈述在龚卓锋出具借条前,双方对利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案外人麦海新陈述在龚卓锋出具借条时已明确写有利息,也与吕湘陈述借条中的利息内容是其过后补写所互相矛盾。并且,吕湘主张是为了高息才借给并不熟识的龚卓锋,但龚卓锋至今分文未还,而吕湘直到2020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吕湘的上述行为,均与生活常理中的借贷行为不符。并且,吕湘主张现金出借160000元款项,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其陈述的款项来源于其父亲在2013年、2014年的银行贷款,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父亲真实在2013年左右向银行贷款,但吕湘将该贷款所得款项于2016年8月出借于龚卓锋,该理由同样不能令
人信服。综上,虽然吕湘持有龚卓锋所签名的借条,但结合双方之间的相识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借贷金额、及证人证言等因素考虑,吕湘的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160000元款项给龚卓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发生160000元借贷事实。一审法院仅凭案涉借条及麦海新的陈述,认定吕湘与龚卓锋之间存在借贷16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龚卓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0)桂0821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均由吕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奔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陈燕霞
法官助理黄呈宝
书记员何冰

审判长黄奔
审判员李庚华
审判员陈燕霞
法官助理黄呈宝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