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作文与朱庆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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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81民初3399号

原告:梁作文,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系原告梁作文之妻)
被告:朱庆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作承包项目。2020年1月9日前,被告朱庆猛多次向原告梁作文借款累计34400元,2020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朱庆猛应给付原告梁作文工程款10000元。以上共计44400元。被告朱庆猛于2020年1月9日给原告梁作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20.1.9梁作文借给朱庆猛34400元现金,10000元工程款共计44400元,将于2020.1.24日之前归还。2020.1月9日朱庆猛”。后被告朱庆猛偿付原告梁作文25000元,余欠原告梁作文借款19400元,至今未偿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庆猛给原告梁作文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庆猛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梁作文借款19400元,已侵害了原告梁作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
关于原告梁作文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庆猛在其给原告梁作文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梁作文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庆猛抗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梁作文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系初步结算的利润分成,原告梁作文施工的项目被发包方提出要求维修整改,被告朱庆猛自己组织工人维修了整改项目,产生维修费用81500元,据此,被告朱庆猛不应当再给付原告梁作文所谓的借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庆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梁作文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梁作文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庆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梁作文借款19400元;
二、驳回原告梁作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作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庆猛负担125元,由原告梁作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风勇
书记员徐洪聪

审判员贾风勇
书记员徐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