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忠国与邹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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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14民初3901号

原告:安忠国,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邹长本,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争议内容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借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原告自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并没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主张。故本案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可视为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安忠国要求被告邹长本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邹长本欠安忠国利息18000元,按1%付息。被告在清楚欠条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字确认,可视为被告认可利息数额为18000元。原告安忠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共计为12000元一节。案涉欠条中载明,邹长本欠安忠国款贰万元正,按1%付息,但未阐明具体计算方式。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照月利息1%计算,被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若按照20000元本金,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年利息1%计算,利息为1800元左右,与欠条上被告签字确认的利息数额18000元明显不符,并且相差很大。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本从2006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计算,9年为21600元,但因被告又与原告商议少给一些,于是双方约定该段利息为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此节陈述与被告出具欠条内容是吻合的。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是月息,即年息12%,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月息1%计算,利息为1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立案日为2020年7月13日,故原告安忠国要求被告邹长本给付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长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忠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长本承担。被告邹长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王有梁
法官助理张艺箫
书记员冷奇

审判员王有梁
法官助理张艺箫
书记员冷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