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五洲、王先爱等与曹凤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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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1244号

原告:夏五洲,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王先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均,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凤兰,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李立秋,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五洲、原告王先爱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凤兰、被告李立秋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立秋和原告王先爱系舅甥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李立秋为做房地产生意,向二原告借钱,二原告遂在工商银行柜台取出定期存款并当场将现金60万元交予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被告李立秋当场出具了年利率20%的借条。2014年10月19日,被告曹凤兰偿还了2万元,双方结算拖欠王先爱7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年后双方对账确认本息合计84万元并收回之前借条。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先爱又向被告李立秋出借现金16万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5月1日,被告曹凤兰仅分别偿还了1万元、6万元。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曹凤兰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二原告借给曹凤兰100万元、年息为20%,一年到期还款120万元,另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夏五洲30万元,一年内还清。”。2019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2019年11月2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再次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二原告借给二被告150万元。2020年1月,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了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夏五洲、被告王先爱借款,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夏五洲、王先爱向其出具了资金,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76万元、被告已偿还13万元等基础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借款利息,2017年10月30日的借条合同上注明借款利息为年息20%,被告曹凤兰在电话录音中亦自认本案借款存有利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对被告陈述的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过往借贷款项,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息重新出具150万元债权凭证,二被告抗辩虽有借条但出借150万元的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对应付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收复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应当支付的后期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应当按照借条合同记载的金额,向原告夏五洲、原告王先爱履行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原告夏五洲、原告王先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向原告夏五洲、原告王先爱支付下欠借款本息1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李立秋、被告曹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小丹
书记员隗岚

审判员邬小丹
书记员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