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顶松、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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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顶松,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
法定代表人:方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然,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众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汉口北国际交易中心**1—**、22—**法定代表人:晏东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邦银行与“驴妈妈旅游”网站合作,以“小驴白条”贷款方式,向用户提供一款《康旅卡》旅游产品,用于用户旅游消费。众邦银行为《康旅卡》旅游产品提供网络贷款业务,贷款资金用途是旅游消费。贷款申请、审核、发放贷款等,均通过网络在线操作。购买《康旅卡》旅游产品的借款人与众邦银行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电子合同,通过电子识别、网上确认方式,生成电子签章的形式订立。电子合同的内容及借贷双方的数字签名的真实性,经中金认证中心进行验证。
2018年4月3日,谢顶松通过网络在线操作,向众邦银行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6.70%,罚息年利率为10.05%(借款利息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2018年4月3日,众邦银行向谢顶松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事后,谢顶松取得《康旅卡》旅游产品,并用于旅游消费。
合同履行期间:一是谢顶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众邦银行借款本金,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是谢顶松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应付众邦银行借款利息、罚息14553.89元,已付借款利息、罚息13586.11元,下欠借款利息、罚息967.78元。
2018年,宁华公司与众邦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众邦银行对债务人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转让给宁华投资公司享有。自基准日起至交割之日止。
2019年11月12日,众邦银行向宁华公司出具《债权交割确认书》,确定截至2019年5月13日,宁华公司已向众邦银行支付398笔借款债权转让交割价款,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涉及借款人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权利、利益,由宁华公司享有。其中:众邦银行向宁华公司交割,谢顶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欠款967.78元,合计200967.78元,交割日期2019年4月29日。2019年12月1日,众邦银行向债务人谢顶松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宁华投资公司取得对谢顶松的债权后,谢顶松未支付宁华公司转让款。为此,宁华公司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诉讼期间,谢顶松提出,谢顶松与众邦银行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谢顶松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案外人胡某进行网上操作,是案外人胡某使用谢顶松的身份证,在众邦银行相关的APP上操作,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胡某,宁华公司应向胡某主张权利,谢顶松不应偿还宁华公司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谢顶松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谢顶松通过网络在线操作,向众邦银行借款200000元,谢顶松通过“驴妈妈旅游”网站,取得《康旅卡》旅游产品,并用于旅游消费。借款人谢顶松与众邦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的电子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支付金融借款本金及利息
1、谢顶松向众邦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后,谢顶松未向众邦银行返还借款本金。因此,谢顶松应向众邦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2、谢顶松向众邦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谢顶松应付众邦银行借款利息、罚息14553.89元,已付借款利息、罚息13586.11元,下欠借款利息、罚息967.78元。因此,谢顶松应向众邦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欠款967.78元,合计200967.78元。
二、关于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
宁华公司与众邦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9年4月29日,宁华公司与众邦银行通过债权交割,宁华公司依法享有谢顶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欠款967.78元,合计200967.78元的债权。
因此,谢顶松应当依法向宁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00967.78元;并支付债权转让款利息,即自债权交割之日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债权转让款200967.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宁华公司提出,判令谢顶松返还宁华公司债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支付宁华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
宁华公司提出,判令谢顶松支付宁华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谢顶松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2018年4月3日,众邦银行向谢顶松提供电子《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一份,众邦银行通过手机APP向特定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该产品实际上是以互联网技术取代传统金融业的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谢顶松通过手机APP自助申请众邦银行为“驴妈妈旅游”网站用户提供的“小驴白条”网络贷款产品,额度申请人通过手机平台获得该贷款授信额度后,遂与众邦银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众邦银行也于2018年4月3日向谢顶62×××166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谢顶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谢顶松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委托众邦银行将谢顶松申请使用的贷款受托支付至谢顶松指定的交易对手(向谢顶松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所在网络平台)开立在众邦银行的账户。众邦银行完成上述受托支付后即视为众邦银行已将购物或购买服务款项支付给了商户并视为众邦银行已经完成了对谢顶松贷款的发放。众邦银行已将200000元转账支付至谢顶62×××166的银行账号中,该款项于同日17:12:08转出到众邦银行驴妈妈预付卡清算户。谢顶松自已将账号和验证码交胡某俊,正是经过谢顶松的同意和授权,其名下的旅游消费贷款和消费券才得以成功使用并转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判决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当表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11日。因此,对于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谢顶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支付期限的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谢顶松支付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的利息(以债权转让款20096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以债权转让款200967.7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江苏宁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谢顶松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谢顶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鲍刚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

审判长黄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鲍刚
法官助理黄旭东
书记员程玉